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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
以人民的名义
判决
VI ZR 225/13

宣布日期:
2014 年 2 月 11 日
福尔摩斯
司法人员
作为法院书记员
办公室

诉讼中

参考书:是
BGHZ: 没有
BGHR: 是
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

关于交通事故后专家费用的必要性问题。

联邦法院,2014 年 2 月 11 日的判决--VI ZR 225/13-

达姆施塔特 LG
塞利根施塔特股份公司

在 2014 年 1 月 21 日的听证会上,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由主审法官 Galke、法官 Zoll、法官 Diederichsen、法官 Pauge 和法官 Offenloch 组成

发现是正确的:

关于原告的上诉和被告的交叉上诉,达姆施塔特地区法院第 21 民事法庭 2013 年 4 月 17 日的判决在费用问题上被撤销,因为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87.65 欧元及利息的进一步专家费的上诉,并修改了 Seligenstadt 地方法院 2012 年 10 月 5 日的判决,命令被告支付 56.90 欧元及利息的进一步专家费。

在撤销的范围内,该事项将发回上诉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决,包括上诉程序的费用。

驳回双方的进一步上诉。

根据法律

事实:

双方就交通事故导致的剩余专家费和律师费的赔偿问题产生了争议。

2012 年 2 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 100% 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了一份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根据该鉴定,必要的维修费用约为 1,050 欧元加增 值税。鉴定人向原告开具了 534.55 欧元的鉴定费发票,细目如下: 1:

准备和起草专家意见 260.00 欧元
照片 (11) 8 x € 2,80 (1 套) € 22,40
电话/EDP 公司、办公用品、邮资、写作费用 75.00 欧元
旅行费用/时间(51 公里 x 1.80 欧元,最多 100.00 欧元) 91.80 欧元
残值兑换的额外支出
不含增值税小计 449.20 欧元
增值税 19,0% € 85,35
最终金额(含增值税) 534.55 欧元

被告的责任保险支付了 390 欧元的费用。剩余的 144.55 欧元是本次诉讼的标的。此外,原告还要求支付 74.97 欧元的审前剩余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考虑到审前也已支付的一笔款项,最后原告要求宣布被告有义务按照基准利率上浮 5 个百分点支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的利息,利息期从收到已支付的诉讼费起至收到按照应裁定的诉讼费比率确定诉讼费的申请止。

地区法院驳回了诉讼。对于原告获准的上诉,地区法院命令被告再支付 56.90 欧元的专家费用以及 43.31 欧元的审前法律费用,外加每起案件的利息,同时驳回上诉的其余部分。地区法院受理上诉后,原告继续提出其最初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交叉上诉旨在恢复下级法院的判决。

决定的理由:

I.
上诉法院基本上指出,作为一项规则,受害方有权委托自己选择的合格专家来编写损害报告。机动车辆专家仅仅根据损失金额确定合理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定价范围。但是,法院可以在专家的帮助下,或者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 287 条的规定,通过损失估算的方式,得出结论,表明专家费用的索赔额超过了《德国民法典》第 249 (2) 条意义上的必要生产成本。在这方面,可以使用 Bundesverband der freiberuflichen und unabhängigen Sachverständigen für das Kraftfahrzeugwesen e. V. - BVSK(以下简称 "BVSK 费用调查")对 2010/2011 年机动车辆专家费用水平的调查结果作为基础,既包括基本费用,也包括辅助费用。据此,分庭估计获得损害报告所需的费用为 446.85 欧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 390 欧元。

II.
这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经不起上诉的攻击。

a) 然而,上诉法院正确地假定原告有权委托专家估算其在事故中受损的汽车的损失额,并根据《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BGB)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要求被告偿还客观上必要的专家费用作为生产成本(见参议院 2013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 - VI ZR 471/12, VersR 2013, 1544 第 26 段和 - VI ZR 528/12, VersR 2013, 1590 页边第 27 段;2007 年 1 月 23 日的判决 - VI ZR 67/06, VersR 2007, 560 页边第 13 段;1996 年 5 月 7 日的判决 - VI ZR 67/06, VersR 2007, 560 页边第 13 段)。26 and - VI ZR 528/12, VersR 2013, 1590 marginal no. 27; of 23 January 2007 - VI ZR 67/06, VersR 2007, 560 marginal no. 13; of 7 May 1996 - VI ZR 138/95, BGHZ 132, 373, 375 et seq.1970 年 5 月 26 日--VI ZR 168/68,BGHZ 54,82,84 f.;1984 年 12 月 4 日--VI ZR 225/82,VersR 1985,283,284 以及 1985 年 7 月 2 日--VI ZR 86/84,VersR 1985,1090 和--VI ZR 177/84,VersR 1985,1092 mwN)。根据参议院的既定判例法,必要费用是指与受害方情况相同的、有经济头脑的合理人员会产生的费用(参议院 2013 年 10 月 15 日判决--VI ZR 471/12,VersR 2013,1544 第 20 段和--VI ZR 528/12,VersR 2013,1544 第 20 段)。20 and - VI ZR 528/12, VersR 2013, 1590 marginal no. 19; of 23 January 2007 - VI ZR 67/06, VersR 2007, 560 marginal no. 17; of 7 May 1996 - VI ZR 138/95, BGHZ 132, 373, 376; of 2 July 1985 - VI ZR 86/84 and - VI ZR 177/84, both ibid)。如果受害方能够影响用于补救损害的费用数额,那么根据损害的概念和损害赔偿的目的, 以及《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第(2)款第 1 句的法律思想(最终可追溯到《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受害方有义务支付损害赔偿。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54(2)条第 1 款第 2 句(最终回到《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他有义务在对他合理的范围内选择更经济的损害赔偿方式(参见上述参议院判决;另见参议院 1991 年 10 月 15 日判决--VI ZR 314/90,BGHZ 115,364,368)。

f.).然而,正如参议院已经指出的,以经济上合理的方式对损害进行补救的要求并不要求受害方为侵权人节省资金或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像自己承担损害一样(参议院 1991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VI ZR 314/90,BGHZ 115,364,369;2003 年 4 月 29 日的判决--VI ZR 393/02,BGHZ 154,395,398;1985 年 7 月 2 日的判决--VI ZR 86/84,同上)。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受害方往往会行使弃权或作出努力,而这些努力对侵权方而言似乎是过分的义务,因此后者不能要求受害方作出这些努力。在以经济合理的方式确定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时,即使是在《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的框架内,也不能忽视该条款的基本关注点,即在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方应获得尽可能充分的损害赔偿(参见 Steffen, NZV 1991, 1, 2;同上,NJW 1995, 2057, 2062)。因此,在审查受害方是否将修复损害的努力保持在合理范围内时,必须对损害进行与主体相关的考虑,即这意味着必须考虑受害方的特殊情况,尤其是他个人的知识和影响能力,以及他可能存在 的困难(参议院 1991 年 10 月 15 日判决--VI ZR 314/90,BGHZ 115,364,369 和--VI ZR 67/91,BGHZ 115,375,378;参见参议院 2013 年 10 月 15 日判决--VI ZR 528/12,同前,边注 19)。在雇用机动车辆专家时,受害方也可以满足于雇用在他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找到的专家。他不必事先进行市场调查以找到收费最低的专家。

受害方通常通过提交其聘请的维修专家开具的发票来履行有关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在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287 条估算损害时,发票的实际金额是确定《德国民法典》第 249 (2) 条第 1 句所指的维修 "所需 "金额的一个基本指标,因为它经常反映出个案的特殊情况,包括受害方有限的知识,而这些情况在与主体相关的损害评估背景下是相关的(参见参议院 2013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 - VI ZR 471/12,loc.参见参议院 2013 年 10 月 15 日判决--VI ZR 471/12,前引第 26 段和--VI ZR 528/12,前引第 27 段;2007 年 1 月 23 日判决--VI ZR 67/06,前引第 13 段;1973 年 11 月 6 日判决--VI ZR 27/73,BGHZ 61,346,347 f.)。然而,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费用,而是《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所指的实际必要费用(参见参议院 1996 年 5 月 7 日的判决--VI ZR 138/95,BGHZ 132,373,381 以及更多参考资料)。然而,除非受害方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发票和发票所依据的价格协议明显高于通常价格,否则受害方所支付的费用与发票和发票所依据的价格协议相符即为必要的表现。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2) 条第 1 句,受害方的知识水平和知识可能性在审查损害费用的必要性方面已经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参见参议院 2013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 - VI ZR 471/12 和 - VI ZR 528/12,均引自前述判决)。然而,仅仅对发票金额对损害补救的必要性提出异议,通常不足以对索赔的损害金额提出质疑。如果协议中出现的情况使发票失去了对费用必要性的指示意义,情况就不同了(见参议院 1996 年 5 月 7 日的判决--VI ZR 138/95,BGHZ 132,373,381 f.)。

b) 即使在《民事诉讼法》第 287.1 条规定的法官在评估损害赔偿中的自由地位的框架 内,上诉法院减少原告所要求的专家费用的考虑也与这些原则不符。法院不能仅仅根据一个专家协会对费用的调查来减少损害评估人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在这样做时,上诉法院没有认识到所提交的发票对具体个案的特殊意义以及受害方在委托专家时的情况。只有当受害方能够认识到他所选择的专家收取的工作费用大大超出行业惯例价格时,损害赔偿法中的经济效率要求才会要求委托更便宜的专家(参见参议院 2013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 - VI ZR 528/12,loc.cit.,边际编号 19)。在本案中,这种情况并未得到证实。

aa) 专家收取的基本费用数额没有异议。额外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本可以从一开始就认识到,根据被告的说法,专家将收取过高的附加费用,但这一事实并未在法律争议中提出,因此上诉法院也未予以证实。原告没有义务研究一位收费比被告更优惠的专家。原告也不必知道在专家协会成员中进行的关于通常费用数额的调查结果。然而,这意味着,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2)款第 1 句,所要求的费用从一开始就不属于补救损害所需的金额范围。

bb) 当然,侵权人也没有义务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全额偿还受害方在损害修复中使用的专业公司的发票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侵权人都有机会证明并在必要时举证受害方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第 2 款第 1 句第 2 项规定的减轻损害的义务,即在损害修复过程中没有采取一个谨慎、合理的人本应采取的减轻损害的措施。然而,仅凭本案中损害评估师收取的附带费用超出了 BVSK 费用调查所显示的最高费率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这一规定。

c) 由于上诉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专家费用不完全符合《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的 "必要 "含义,被告迄今为止没有理由在诉讼中提出违反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的问题。为了保障其陈述权,必须给予被告陈述的机会。因此,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562 (1)条和第 563 (1) 条第 1 句的规定,撤销有争议的判决,并将其发回上诉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决。本法院将有机会考虑双方在上诉审中的进一步陈述。

在所有其他方面,驳回上诉和交互上诉。

上诉法院认定原告有权进一步获得 43.31 欧元的诉前法律费用及利息,这在法律上并无不妥。作为计算依据的上诉法院的评估,即与诉前法律费用相关的商业价值在 1 500 欧元至 2 000 欧元之间,既不存在法律上的异议,也不取决于原告是否会在进一步的诉讼中获得有 争议的专家费用,以及如果获得的话,获得多少的问题。
此外,出于法律原因,驳回原告要求作出宣告性判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最终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要求。

加尔克
海关
Diederichsen
Pauge
开孔

下级法院:
塞利根施塔特股份公司,2012 年 10 月 5 日的决定 - 1 C 610/12 (3) -
达姆施塔特地区法院,2013 年 4 月 17 日的裁决 - 21 S 19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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