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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兰登堡州高等法院

6 U 120/07

驳回原告对波茨坦地区法院第 11 民事庭 2007 年 8 月 9 日宣布的判决(第 11 O 54/07 号案件)的上诉。

命令原告支付上诉程序的费用。

判决可暂时执行。

原因

原告就购买一辆老爷车的损失提出索赔。

原告打算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一辆老式宝马 502。第一被告在 "mobile.de "网站上以 15 900 欧元的价格出售该车。除其他外,描述中特别指出

"为数不多的超级 V8 跑车之一。车况为 3 级,内饰为新装修,新的制动器 Atege,镀锌边框需要重新镀铬"。

在谈判过程中,原告希望确保第一被告要求的购买价格与这辆老爷车的价值相符,因此 要求进行专业评估。第一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委托 D. GmbH, B. 分公司起草一份估价报告。专家意见由第二被告于 2003 年 12 月 19 日起草。报告显示重置净值为 14 500 欧元,并对车辆各部件的状况进行了评估。关于详细情况,请参阅档案中的专家意见副本。

2003 年 12 月 21 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宝马车购买合同,价格为 15 950 欧元。该合同未包含任何其他细节。车辆于当日交付给原告。

随后,第一被告通过 2003 年 12 月 29 日的传真发送了一份日期为 2003 年 12 月 21 日的打字销售合同,合同末尾有如下一句话:"卖方出售车辆,不提供任何看过和试驾过的保证。原告也在这份合同上签了字。

在 2005 年 5 月 24 日的一封信中,原告与 B. 的 D. GmbH 联系。信中特别指出

"由于贵公司给予了极为积极的评价,因此我于 2003 年 12 月 21 日根据贵公司的专业技术真诚地购买了这辆车,并一如既往地排除了前车主的任何担保。在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车辆状况完全不同。如果要将车架恢复到符合 TÜV 标准的状态,可能需要花费 5,500 欧元......"。他要求作出说明并承担可能的费用。

原告在 2005 年 5 月 27 日的信中重申了这一请求。信中特别指出"如果结果是肯定的,我答应 S.先生既购买车辆又支付专家发票,因为我也希望日后能得到最新的专家报告。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

原告在一审中提出

2004 年 11 月,在只行驶了 2 000 公里之后,他在一次去修理厂的过程中注意到车况比专家意见书中描述的要差。从购买到去修理厂的这段时间里,汽车一直停放在通风和干燥的车库里。2005 年初,一家专业维修厂发现有 13 处与专家意见有很大出入。特别是车架已经完全破损,无法在一般检查中进行检查。地板总成上有大量的锈蚀问题,只要稍加刮擦就能发现。地板总成的这种状况不可能在检查中被忽视。

随后,原告以 15 155.40 欧元的价格将车辆调至第一被告所欠的状态。

第一被告应承担保修责任。老爷车不具备约定的条件,即整体状况为 "良好 3"。通过提供专家意见,第一被告对车况做出了保证,因此不适用免责条款。此外,第一被告还欺诈性地隐瞒了缺陷,并与第二被告串通一气。因此,没有必要设定宽限期。此外,第一被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311 条第 3 款,第二被告应承担专家责任。由于他的专家身份,他已经获得了特殊的个人信任。此外,第二被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时效只从知道损害和损害方时开始计算。在本案中,最早也是在 2004 年 11 月。

原告要求

命令被告共同和分别向申请人支付 15 155 40 欧元,以及自 2007 年 3 月 17 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五个百分点计算的利息。

被告要求

驳回该诉讼。

第一被告提出

2005 年 12 月 21 日结束时,保修索赔已失去时效,合同也已有效排除了保修索赔。没有提供任何担保。

关于欺诈意图的指控是一种含糊其辞的说法。第一被告对所指控的和有争议的缺陷并不知情。

车辆状况如专家报告所述。

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被排除在外,因为第一被告没有得到后续履约的最后期限--在这一点上是无可争议的。

不存在侵权责任。没有丝毫欺骗行为的迹象。

此外,提交的发票显示,修理的数量远远超过了达到商定质量所需的数量。

第二被告提出:

由于该诉讼并非基于侵权索赔,因此不予受理。

专家意见中关于车辆状况和价值的结论是正确的。

如果购车后发现车况变差,那是因为车辆自然老化所致。像这辆老爷车,每年的保养费用为 5000 欧元。

如果车辆在评估时的状况与现在维修后的状况相同,重置价值会高出很多。

截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侵权索赔已过时效。

地区法院驳回了诉讼。它主要指出

对第一被告的合同索赔并不存在,因为保证已被有效排除。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恶意或串通行为。也没有担保声明。也没有迹象表明第一被告有侵权责任。也没有证据表明车辆的价值与商定的购买价格不符,因此原告遭受了损失。

关于第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32 条的规定,只能审查侵权索赔。这些都不存在。专家意见中的所谓缺陷并不构成欺骗行为。这里也没有解释损失的数额。

原告在 2007 年 9 月 5 日的书面陈述(法院于 2007 年 9 月 6 日收到)中对 2007 年 8 月 14 日送达给他的判决提出上诉,他在陈述中继续提出一审申请。

原告补充道

如果说广告已经构成了一种保证,那么专家意见的提交更应体现这种保证。认为获得专家意见只是为了了解情况是不现实的。恰恰相反,定期获得专家意见是为了使卖方能够遵守其中所包含的信息。

此外,增加免责条款显然是为了获得单方面的法律优势。

鉴于实际情况与专家意见之间的巨大偏差,串通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之间的关系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两人都来自 B./Br. 地区。也是第一名被告让第二名被告担任专家。

第一被告--就像每一个卖方一样--有义务提供完整和真实的信息,如果他对缺陷有确切的了解的话。迄今为止,第一被告仍未提供完整的信息。提供信息的义务也是互联网广告造成的。

第一被告是这些宝马汽车的拥趸,也是一个久经考验的老狐狸和专家,他多年来一直保管着这辆车。因此,他肯定知道车辆已经破旧不堪;互联网广告也表明了这一点。随后插入的免责条款也表明了他的知情。

由于原告认为自己被明目张胆地欺骗了,因此他为第一被告设定最后期限是不合理的。

关于第二名被告,没有讨论专家责任问题。

就地区法院抱怨缺乏对损失的解释而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典》第 139 条规定的提供信息的义务。此外,一审提交的材料也包含了证明车辆价值与专家意见价值不符所需的一切内容。

令人费解的是,证人 W.没有受到询问。

原告要求:

命令被告修改上诉判决,向原告连带支付 15 155 40 欧元,以及自 2007 年 3 月 17 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五个百分点计算的利息。

被告要求

驳回上诉。

被告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辩。

答辩人 1)对其陈述补充如下:

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质量没有保证。没有欺诈性隐瞒的迹象。

原告未能在上诉理由中就损害赔偿数额提供更详细的信息。

提出专家意见的原因是,他建议原告如果想在之后为车辆投保,就需要专家意见。

第二被告提出补充意见:

就以合同为依据的诉讼而言,它是不可接受的,但也是不确定的,因为与第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

法院在 2008 年 6 月 4 日的命令中发布了大量指示。请参见这些指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17 条和第 520 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诉可以受理,特别是原告已按时提交了上诉状并提供了证据。地区法院驳回上诉是正确的。

I.

原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提出合同保证索赔。由于缺乏保证承诺,因此不能提出基于保证承诺的索赔要求(见 1.)。由于规定的宽限期(见 2.),因未达到约定质量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无论如何都是不成立的。此外,由于缺乏欺诈意图,这种索赔也失去时效(见 3.)。

质保权是否被有效排除或是否因质量协议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参见关于质量协议与排除质保并存的 BGH v. 29.11.2006, NJW 2007, 1346),以及所称瑕疵是否存在,都没有定论。

(1) 原告无权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 443 条规定的保证承诺向第一被告索赔,因为原告 没有对车架的状况或车辆的整体状况做出任何保证。地区法院否认这种担保也是正确的。担保的承担--就像以前的保证一样--要求卖方以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方式保证所购物品具有 约定的质量,从而表明其愿意承担因缺乏该质量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的责任(BGH v. 29.11.06, NJW 2007, 1346)。因此,赔偿义务也适用于卖方无过错的瑕疵。鉴于这些影响深远的后果,在假定默示接受这种责任时尤其需要谨慎(BGH loc.cit.)。这种义务是否存在应通过解释来确定,同时考虑到通常存在的利益。在私人之间的销售中,例如在本案中,买方对有约束力的声明的兴趣与卖方对不必承担超出他根据自己的非专业知识所能判断的责任的兴趣是同等重要的(BGH,loc.cit.)。例如,在说明里程数时,即使卖方没有明确表示,买方也不能不做任何解释就认为卖方作为一个外行人一定愿意为这一信息的正确性提供担保。这需要特殊情况。本案中也没有出现这种情况。特殊情况只能是获得并递交了估价报告。然而,出于以下三个原因,不能假定卖方无条件承担赔偿义务的意愿就在于此:

a) 如果卖方在车辆广告中附有估价报告,这应表明他将该报告视为自己的报告,并希望 为报告的正确性提供担保。但在本案中,专家意见是应买方的要求而获得的,即目的不同:买方希望保护自 己,专家意见主要符合他的利益;正如原告在口头听证会上所确认的,他最后甚至 自己支付了费用。但是,如果专家意见是应买方的要求获得的,则不能得出卖方有意提供担保的结论。

b) 此外,专家意见的目的是确定价值,而不是对状况进行有约束力的描述。从专家意见中解读出对某种状况的保证是过分的。

c) 最后,私人卖方无法检查专家意见的准确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能不加考虑地认为,卖方打算在自己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为专家意见的准确性作担保。这需要额外的声明,或者至少在合同文件中明确提及。这一点是欠缺的。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433、434、437、440、280 和 281 条提出的保修损害赔偿要求已经失 败,因为《德国民法典》第 281 条第 1 款第 1 句第 1 句所要求的后续履约期限无可争议地没有设 定。与原告的观点相反,这一期限并非可有可无。因此,《德国民法典》第 434 条第 1 款第 1 句意义上的质量协议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与整体状况评估有关,或者至少与车架状况有关 (特别参见科隆州法院 1996 年 12 月 18 日的判决,NZV 1998, 73),以及这种缺陷是否实际存 在,仍然无法确定。因此,与原告的观点相反,没有必要就此进行取证,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已经失 败。为完整起见,应当指出的是,将整体状况评为 3 级或 "良好 3 级 "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并未证实这方面的缺陷:所提交的专家意见也没有得出这样的整体评分,原告也没有提交他认为(或他咨询的专 家工作室认为)整体状况应得的评分,即在这一点上存在多大的偏差可以证明存在缺陷。专家意见在 18 点上存在缺陷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得出存在具体的整体偏差的结论。因此,正如地区法院也认为的那样,至多在对车架的评估方面,就车况、车况评估以 及所称的缺陷提出了充分的意见。在这方面,原告提出,特别是通过提交手写的专家意见,车架只应被评为 5 级(而不 是第二被告评定的 4 级)。在这一点上是否可以达成质量协议,如前所述,尚无定论。

a) 诚然,先前的欺骗可以使时限的设定变得不必要(BGH v. 8.12.2006, NJW 2007, 835)。但是,这就要求欺诈性虚假陈述已经成立。这里的情况并非如此。

原则上,欺诈意图要求卖方知道瑕疵或至少认为可能存在瑕疵,同时知道或预期并接受买方不知道瑕疵,并且如果瑕疵被披露,买方不会签订合同或不会签订具有约定内容的合同(知识要素,BGH v. 7.3.2003;NJW-RR 2003, 989)。因此,有条件的意图是必要的;严重疏忽是不够的。大意为卖方故意隐瞒知情情况的说法同样不充分(BGH,同前)。买方必须证明证明欺诈意图的情况。

aa) 如果买方声称卖方知道存在缺陷,并以此作为其欺诈意图的依据,只要这种 声称不是暗箱操作(参见关于证实程度的 BGH NJW 1996, 1826),就足够了。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偶然声称的知情权受到了第一被告的充分质疑。原告有责任证明这一点,但他没有提供可接受的知情证据。原告感到 "被公然欺骗 "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无需设定最后期限。在这方面,重要的不是买方的纯主观看法,而是买方--如果他假定存在欺诈意 图并因此避免设定最后期限--要为其假定的正确性承担风险。此外,原告还指控卖方与专家串通合作("礼节性评估"),进行欺诈性虚假陈述。被告均来自 B./Br.地区这一事实不能作为欺诈意图的重要论据。所谓的专家知识不能归咎于他,因为他并不是卖方的代表(《德国民法典》第 166 条),也不能被视为知识的代表(参见 BGH v. 7.3.2003 loc.cit.)。即使假定第二被告的专家意见是错误的,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存在以有利的专家意见为形式的串通合作。错误的专家意见也可能是基于纯粹的疏忽。没有其他迹象表明第一被告一定知道车架的实际状况,因此法院不能据此作出相应的判 决。无论是在合同签订后才记录排除保修这一事实,还是互联网广告中的信息,无论是单 独还是共同,都不一定能得出这一结论。

bb) 此外,如果买方提出卖方违反调查义务的情况,并由此产生 "秘密声明"(参见 Reinking/Eggert, Der Autokauf, 第 9 版,第 1623 页),这就足够了。然而,这里并不存在这种调查义务。

即使是商业二手车经销商也没有一般的检查义务。相反,这种义务必须源于具体情况(BGH NJW 1983, 217)或有形情况(BGH NJW 1981, 928)或特殊情况(勃兰登堡高等地方法院,2006 年 12 月 8 日判决,参见 7 U 74/06,发表于判例)。考虑到受过专业培训的卖方比买方更有可能注意到具体的瑕疵迹象,因此卖方对购买风险有更全面的了解(BGH NJW 1981, 928),检查义务是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对车辆缺陷或改装进行检查是合理的,只要卖方作为专家很容易识别出这些缺陷或改装,即不需要特别的技术努力(BGH NJW 1983,217)。买方必须提供必要的有形证据来证明检查义务的合理性(BGH NJW 1981,928;Reinking/Eggert,Der Autokauf,第 9 版,第 1657 页)。这些原则不能适用于个人。原则上,私人卖方没有检查义务(参见 Reinking/Eggert 第 1543 页)。就原告现在提出的第一被告是 "爱好者、久经考验的狐狸和专家 "而言,这并没有什么用处, 因为这并不能使他成为一个拥有商业交易者的高超知识的商业交易者,而且即使作为一个 "爱好者",他也不具备商业交易者的可能性和知识。原则上,追求爱好不足以成为有利于买方的特殊调查义务的理由。此外,在此还必须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是(据称)对轻度至中度锈蚀和贯通锈蚀("可 接受的状况",4 级)的车架与严重锈蚀和贯通锈蚀("有缺陷",5 级)的车架之 间的区别的了解,即一种渐进的区别,此外,这种区别还体现在专业评估中。即使第一被告知道车架锈蚀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他知道车架的所谓缺陷。

cc) 至于原告在 2008 年 6 月 6 日的书面陈述中就披露和隐瞒义务所做的陈述,这一点 根本不相关,因为披露和隐瞒义务只有在卖方积极了解必须披露的情况时才生效。如前所述,情况并非如此。此外,第一被告没有指出(所称)缺陷这一事实完全没有争议,但也与本案无关。

b) 其他可有可无的理由也不明显。特别是,不存在严重和最终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对这一先决条件的存在有严格的要求;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可 以确认这一先决条件的存在,因此设定期限只是一种摸索(BGH 21.12.2005 loc.cit.)。迄今为止,原告还没有提出过这种拒绝履行的情况,相反,原告主要以欺诈行为为依据,认为设定期限是可有可无的。拒绝履行义务最多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被拒绝的结果。但是,如果拒绝是在缺陷得到补救之后发生的,则不能假定这一点,因为在本案中,无法对缺陷得到补救之前的行为得出充分的结论。无论如何,在审判期间,第一被告不再有义务对缺陷进行补救,因为由于原告的自行补救,这已变得不可能, 因此他不能再拒绝对缺陷进行补救(参见 BGH 21.12.2005, MDR 2006, 677;BGH NJW 2005, 1348)。与原告的观点相反,这不是一个在诉讼过程中设定时限是否仍有意义的问题,因为在 本案中--即如果买方已经自行修复了货物--设定时限已无法弥补。相反,这涉及到一个安全结论的问题,即在修理之前并因此在审判前(无可争议的 是,审判并没有进行)设定一个期限是否在特殊情况下是可有可无的。由于最初的不可能,补充履行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在购买二手车的情况下,由于买方根本无法获得 "无事故 "的售出车辆,因此不可能在随后履 行合同,这一点确实经常作为单件购买而存在(参见 BGH v. 7.6.2006; ZIP 2006, 1586)。但在本案中,这并不是一个更换交付的问题,而是可以通过对老爷车进行翻新或重新 加工来达到所欠条件(车架方面的 "可接受"),原告进行的维修和提出的索赔也证明了这 一点。

即使原告因所称不存在约定质量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在案情和金额上得到确认(如果不 就有缺陷的车架问题取证,就不可能得到确认),诉讼也不会成功,因为第一被告提出时效抗 辩是正确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交货时开始计算。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3 款第 1 句,因欺诈意图而导致的正常时效的特殊情况并不适用,因为原告未能证明所称的欺诈意图。在这方面,可以参考上文关于可有可无的最后期限的论述。因此,诉讼时效于 2005 年底到期。直到 2007 年才提起诉讼。因此,保修索赔已过时效。

II.

原告也没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2 款和《刑法典》第 263 条对第一被告提出侵权索赔。在这方面,地区法院以没有迹象表明第一被告存在欺骗或欺诈行为为由拒绝索赔是正确的。仅凭所称的专家意见与实际情况之间的 "巨大偏差 "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如上文所述,在欺诈意图方面也是如此。此外,仅凭原告表达的怀疑不足以定罪,必须证实第一被告的欺诈行为才能使法院定罪。本案并非如此。

III.

原告也无权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

a) 但原则上,与地区法院和第二被告的观点相反,合同索赔也应由地方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 32 条并不妨碍做出这样的决定,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2 条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还必须审查所有其他索赔依据,这些依据可以根据生活中的事实证明所主张的支付要求是正当的 (联邦法院 2002 年 12 月 10 日,NJW 2003,828;Zöller-Vollkommer,第 26 版,《民事诉讼法》第 32 条,第 20 页边注,以及第 12 条,第 20 页边注)。

然而,对第二被告的合同索赔已经被排除,因为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然而,原告本人没有委托专家意见这一事实并不不利,因为他有可能被纳入专家命令的 保护范围,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633、634、280 和 281 条,由于专家意见的准备有 缺陷,他可以直接从中获得权利(参见 BGH 诉 20.04.2004,IBR 2004,633,引自判例)。

但是,这种责任并不超出实际合同关系;特别是,这种责任只针对合同伙伴。然而,无可争议的是,专家意见订单的合同伙伴不是第二被告,而是 D. 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必须针对有缺陷的专家意见向 D.公司提出合同索赔,而不是针对受雇于该公司的第二被告)。审判前,原告也采取了相应的行动(正确的),将其信件寄给了 D. 有限公司,而不是第二被告。然而,他随后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认为第二被告由于使用了特殊的个人信托(《德国民法典》第 311 条第 3 款和第 280 条)而应承担个人责任,这一观点不能被采纳。一般来说,商业企业的雇员不能因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雇员提供了对另一方的决定具有个人重要性的额外保证时,才可考虑这种责任。然而,雇员仅具备其活动所需的和预期的专业知识,甚至可能指出这一点是不够的。因为这样一来,雇员除了能让人相信他的委托人雇用了一位知识渊博的代表之外(这是商业伙伴无论如何都能预料到的),并不能给人更多的信心(BGH v. 4.7.1983, NJW 1983, 2696)。如果对此作出不同的判断,就会导致将代表自身的责任扩大到整个商业领域,由于所涉及的经济风险,这种做法将不再合理。

这里的情况就是这样:D. 雇用的第二被告的专业知识是不言而喻的,是其活动所固有的,并不 证明任何特殊的信任会引发其自身的责任(参见 Palandt-Grüneberg,67.A.,§ 311 BGB marginal no.)

b) 也没有对第二被告提出侵权索赔。波茨坦地区法院出于适当的考虑(在此补充提及),从案情和金额两方面驳回了这些诉求。仅仅编写一份有缺陷的专家意见书不能被解释为欺诈意义上的故意侵权行为(《刑法》第 263 条,《德国民法典》第 823 II 条),也不能被解释为鲁莽、有条件的故意和不合情理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 826 条,参见 BGH v. 20.4.2004 loc.cit.)。特别是,原告对损失金额缺乏任何解释。因为在有缺陷或不道德(《德国民法典》第 826 条)的错误估价的情况下,估价人只对估价对象实际具有其所陈述的价值这一事实负责(BGH v. 20.4.2004 loc.cit.)。因此,原告的损失最多只能是实际价值与专家声称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原告既没有在一审中提供实际价值的信息,也没有在二审中提供实际价值的信息--尽 管地区法院在判决书中作了陈述,尽管参议院也提出了建议。在索赔声明中,原告仅表示,"如果没有第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 同本会以更有利的条件(即与价值相应的条件)签订",他应就履约利息获得赔偿。没有说明价值,因此也就没有对(差额)损失做出结论性说明。

IV.

关于费用的裁决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97(1)条为依据,关于临时可执行性的裁决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708 条第 10 款、第 711 条和第 713 条为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543 条,上诉不成立,因为上诉不符合必要的条件。该案既不具有根本重要性,也不需要上诉法院作出裁决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维护统一的判例法。

争议金额定为 15 155.40 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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