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恩地区法院,5 S 96/08
日期:20/08/2008
法院:波恩地区法院
小组:第 5 民事分庭
决定类型:判决
编号:5 S 96/08上一审法院:欧斯基兴地方法院,13 C 189/07
领域: 法律(一般--和(法律)科学指导原则:受害方不必被转到与受害方的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有合作合同的专业修理厂(即使是品牌修理厂)进行更有利的维修。
男高音
根据原告的上诉,对欧斯基兴地方法院 2008 年 2 月 27 日做出的判决(13 C 189/07)进行了修改:
命令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除履行 2008 年 7 月 2 日临时解决方案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外,再向原告支付 387.58 欧元,外加自 2006 年 12 月 22 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上浮 5 个百分点计算的利息,即自 2006 年 12 月 22 日起 338.85 欧元,自 2007 年 4 月 12 日起 48.73 欧元。
原告应承担 % 20 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连带承担 % 80 的诉讼费用,但和解费用除外,和解费用应相互抵消。
本判决可暂时执行。双方均可提供根据本判决可强制执行的金额 120 % 的担保,以避免强制执行,除非相关债权人在强制执行前提供拟强制执行金额 120 % 的担保。
上诉获得批准。
G r o u n d s I.
Der Kläger nimmt die Beklagten auf Ersatz des restlichen Sachschadens sowie Schmerzensgeld aus einem Verkehrsunfall vom ##.##.####, für dessen Folgen die Beklagten unstreitig allein einzustehen haben, in Anspruch.
关于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540(1)条第 1 款第 1 句,请参阅有争议判决的 事实认定。当地法院驳回了诉讼,并允许对判决提出上诉。支持驳回诉讼的理由是,原告在其虚构的和解协议中必须参考 T&X 公司的小时费率。原告本可以按照被告 2)所述的更优惠的小时费率修理其车辆,而不会受到任何重大不利影响。特别是,原告并没有因为 T & X 公司的维修车间比 H 公司的维修车间离其居住地更远而处于不利地位,后者 "就在附近",而原告是以 H 公司的小时费率作为其发票的依据的。特别是,原告有责任尽量减少损失,这就要求他以更优惠的小时费率为基础开具发票。原告也无权就疼痛和痛苦获得进一步的赔偿。被告 2)已经支付了 300.00 欧元,足以补偿从所提交的医疗证明中可以看出的与事故有关的伤害。
原告的上诉是针对这一点提出的,他继续全面进行他的一审索赔。他争辩说,他不必被转到 T&X 公司进行维修。在 2003 年 4 月 29 日的判决(VI ZR 38/02)(即所谓的 "保时捷判决")中,联邦法院裁定,如果受害方有现成的、更便宜的和同等的维修选择,则必须允许自己被转介到该选择。然而,在本案中,T & X 公司的距离并不近。该公司距离他家 23 公里,而 H 公司距离他家只有约 500 米。此外,T & X 公司提供免费取货和送货服务也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只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这一要求,他对此提出异议。此外,与当地法院的意见相反,至少 650.00 欧元的疼痛和痛苦赔偿是适当的。
被告对有争议的判决进行了辩护,重复并扩展了他们在一审中的陈述,并请求驳回上诉。
在 2008 年 7 月 2 日的听证会上,双方达成临时和解,被告承诺再向原告支付 200.00 欧元,以解决原告因疼痛和痛苦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
关于案件事实和争议的进一步详情,请参阅在这两个案件中交换的书面意见以及提交的文件和卷宗。
II.
可受理的上诉在尚待裁决的范围内是合理的。
1.
Dem Kläger steht aufgrund des Verkehrsunfalls vom ##.##.#### über den von den Beklagten bereits regulierten Betrag hinaus ein weiterer Anspruch auf Ersatz des Sachschadens in Höhe von 338,85 € aus §§ 823 Abs. 1 BGB, 7 Abs. 1 StVG, 3 Nr. 1 PflVG zu.a)
无可争议的是,被告应对事故后果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唯一的分歧点在于,如果原告根据 Dipl.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赔偿 T & X GmbH 公司收取的每小时工资(车身工资:73.00 欧元/油漆工资,包括油漆材料附加费:98.00 欧元),则取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赔偿 Dipl.
b)
赔偿的类型和范围应根据 2002 年 7 月 19 日《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及其后各条的规定确定。根据《欧洲民法典》第 229 条第 8 款第 1 项,该条款适用于 2002 年 7 月 31 日之后的所有损害事件。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赔偿法规定的恢复原状的目的并不限于恢复受损财产,而是全面恢复与未发 生损害事件时的假设情况在经济上相一致的状态(参见 BGH, NJW 2007, 67, 68)。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法,在机动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受害方一般有两种物上恢复原状的选择, 即一方面修理事故车辆,另一方面购买同等的替代车辆(参见 BGH, NJW 2005, 2541)。如果受害方(如本案中的受害方)不购买替代车辆,则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要求赔偿虚假修理的客观必要费用。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法,受害方一般有权要求赔偿在品牌授权修理厂发生的维修费用,无论他是实际全 部维修了汽车,还是维修质量较差或根本没有维修(见 BGH NJW 2003, 2086)。
但是,从尽量减少损害的义务的角度来看,受害方有义务在其合理的范围内选择更经济的损害补救方式,只要他能够影响损害补救费用的数额。不过,一般来说,他根据自己获得的专家意见计算损失就足够了,只要该意见足够详细,并表明他努力从一个有经济头脑的观察者的角度公正地对待具体的损害案件。这是因为,在《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的框架内,在努力以经济合理的方式确定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时,不能忽视该条款的基本目标,即在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方应获得尽可能充分的损害赔偿(参见 BGH NJW 2003, 2086, 2087)。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质疑 Dipl.-Ing. U 在 2006 年 12 月 6 日的损失报告中使用的小时费率与在品牌附属的专业维修车间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人工成本相 符,而只是提到 T & X 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 2)之间的合作伙伴协议,向被告 2)对其维修费用负有责任的 客户收取更优惠的小时费率。
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法(参见 BGH, NJW 2003, 2086, 2087),被告原则上必须同意受害方也可以选择更有利的、等同的维修方案。然而,在本案中不能假定存在这种情况。
分庭并非没有认识到,根据被告提交的事实材料,T & X 有限公司是一家隶属于品牌的专 业修理厂,因此这也与地区法院判例法中有争议的问题无关,即在受害方根据专家意见虚构账 单,并由损害方或其保险人向受害方展示了在非隶属于品牌的独立专业修理厂进行技术上完美无缺 的修理的具体且易于获得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害方是否必须允许自己被转介到这些修理选 项(例如,在损害方被展示了在非隶属于品牌的独立专业修理厂进行技术上完美无缺且更便宜 的修理的具体且易于获得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害方是否必须允许自己被转介到这些修理选 项(例如,在损害方被展示了在非隶属于品牌的独立专业修理厂进行技术上完美无缺且更便宜 的修理的具体且易于获得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害方是否必须允许自己被转介到这些修理选 项)。或损害方的保险人向受害方展示了在非品牌附属的独立专业修理厂进行技术上无瑕疵且价格更低廉的具体、易于获得的维修选择,则受害方必须允许自己参考这些维修选择(例如波茨坦地区法院,NJW-Spezial 2008,107;柏林地区法院,NJW-RR 2007,20,21;海德堡地区法院,25.04.2006 - 2 S 55/05 判决)。波恩地方法院,2008 年 3 月 5 日判决,5 S 168/07;波恩地方法院,2007 年 5 月 15 日判决,8 S 8/07;美因茨地方法院,2006 年 5 月 31 日判决,3 S 15/06,引自判例;特里尔地方法院,2005 年 9 月 20 日判决,1 S 12/05,BeckRS:2006 年第 02543 号;亚琛股份公司,2005 年 6 月 14 日判决,5 C 81/05,BeckRS:2005 年第 09994 号)。
然而,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 T & X 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并不是原告在实际维修时必须参考 的同等维修方案,因为 T & X 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伙伴合同关系,根据该合 同关系,第二被告负责维修费用的客户(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事实材料,由于安排的维修 数量巨大)无权获得维修费用。根据被告自己提交的事实材料,由于安排了大量维修,向第二被告负责维修费用的客户提 供了特殊条件,比品牌专业维修厂的正常小时费率更优惠。法庭认为,这与《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的意图相悖。该条款使受害方可以通过虚构的维修费用结算获得损害赔偿,而无需将受损害的法律资产委托给损害方进行物权归还(见 Heinrichs in:Palandt, BGB, 67th edition, § 249 marginal no:Staudinger, BGB, Neubearb. 2005, § 249 para. 210)。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法,即使在《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的框架内以经济上合理的方 式确定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时,也不能忽视该条款的基本目的,即给予受害方主动补救损害的机 会(参见 BGH, NJW 2003, 2086)。然而,将受害方介绍给与受害方的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有经济联系的专业修理厂的做法,贬低了受害方在正常情况下自己进行修理的权利。此外,由于修理厂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经济关系,受害方必须担心--即使这种担心没有具体实现--后者也会在维修过程中维护受害方的利益,尽可能降低损失(可以理解)(主要内容:AG Nürtingen, NJW 2007, 1143 f.;另见 LG Köln,2008 年 1 月 29 日判决,11 S 1/07)。
因此,根据 Dip.-Ing. U 的专家意见确定的 2 462.85 欧元的修理费净额减去 120.65 欧元的价值提高部分应予偿还。考虑到被告在法庭上支付的 2 003.35 欧元修理费,还剩下 338.85 欧元。
2.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1)款和第(2)款、第 286 条、第 288 条第(1)款第 2 句、第 286 条、第 288 条,要求偿还 48.73 欧元的不可收费的审前法律费用以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87 条第 1 款的规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从送达后次日开始。
3.
关于费用的裁决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典》第 92(1)条第 1 句第 2 备选、第 98 条第 1 句。关于临时可执行性的裁决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典》第 708 条第 10 款和第 711 条。
4.
鉴于下级法院的判决存在分歧,为确保判例法的统一,需要由上诉法院做出裁决,因 此审判庭允许上诉(《民事诉讼法典》第 543(2)条第 1 和第 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