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

+ 49 (0) 2206 95 900

电子邮件

info@kukuk.com

开放时间

周一至周六:早上7点至晚上8点

联邦最高法院

以人民的名义 

判决

VI ZR 393/02

宣布日期2003 年 4 月 29 日
伯林格-曼戈尔德
首席司法秘书
作为法院书记官

 

诉讼中

 

参考书:是
BGHZ:是
BGHR: 是
BGB § 249 Hb

 

为了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进行赔偿,如果受害方实际修理了车辆并继续使用,则可要求支付 专家估算的修理费,最高不超过重置价值,且不扣除残值。只要估计的修理费不超过重置价值,修理质量在任何情况下都无关紧要。

 

联邦法院,2003 年 4 月 29 日判决 - VI ZR 393/02 - 亚琛地方法院
AG Eschweiler

 

在 2003 年 4 月 29 日的听证会上,联邦法院第六民事参议院由主审法官 Müller 博士、法官 Wellner、法官 Diederichsen 以及法官 Stöhr 和 Zoll 组成。

发现是正确的:

驳回被告对亚琛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庭 2002 年 10 月 9 日判决的上诉,并由其承担费用。根据法律规定

事实: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对其财产造成的其余损失,被告作为事故另一方的责任保险 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辆专家 D.估计,原告汽车的维修费用(包括法定增值税)为 24 337.24 马克。他估计汽车的剩余折旧费为 1 500 马克,重置价值为 30 300 马克,残值为 8 000 马克。原告是一名车身制造大师,他自己修理了车辆。他根据专家报告解决了索赔问题,要求赔偿总额为 31 028.83 马克,其中包括专家费、拖车费、租用替代车辆费以及事故造成的一般费用。考虑到被告提出的 10 000 德国马克的剩余价值,被告在审前偿还了 25 611.59 德国马克。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 5 417.24 马克及利息。他援引机动车辆评估师 D. 的一封信称,他作为一名车身制造大师自己对车辆进行了适当的修理,并且在此期间对损坏进行了修复。地方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上诉未果。在承认上诉后,被告继续要求驳回诉讼。

决定的理由:

I.
上诉法院在对原告的损失计算进行经济效益检查时,依据的是维修费用和车辆更换费用之间的比较考 虑,而没有考虑车辆的剩余价值。为了说明理由,上诉法院援引了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最近的判例法(DAR 2001, 125 = ZfS 2001, 111 及其后),根据该判例法,如果估算的修理费用(包括价值减少)低于重置价值,而不考虑剩余价值,并且受害方对其车辆进行了值得修理的修理,目的是继续使用该车辆,使其能够在道路交通中安全使用,则受害方可以根据专家报告以这种方式结算修理费用。只有在索赔的修理费用超过重置价值 30 % 以上的情况下,受害方才需要通过完整和专业的修理证明其对受损车辆完整性的特殊利益。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由于原告通过修理损坏的车辆恢复了其汽车的适行性和运行安全性,并且随后自己也使用了该车辆数周,因此他有权根据专家意见全额结清其修理费用。

II.
上诉法院的裁决经得起上诉法院的审查。与上诉法院的观点相反,上诉法院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既没有违反根据损害赔偿法原则应遵守的经济效益原则,也没有无视禁止中饱私囊的规定。

(1) 根据《民法典》第 249 条,有义务支付损害赔偿的人应恢复到导致支付损害赔偿义 务的情况没有发生时的状态。如果要对人身伤害或物品损坏进行赔偿,受害方可以要求赔偿必要的金额,而不是恢复原状。就机动车辆损坏的计算而言,受害方通常有两种物的恢复原状方式:修理事故车辆或购买(等价)替代车辆。根据赔偿的法律概念,受害方是赔偿过程的主人。即使在他与受害方或其保险公司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存在紧张关系的情况下,他仍然是赔偿过程的主人(参见参议院判决 BGHZ 143、189 和 194)。这一立场体现在《德国民法典》旧版本第 249 条第 2 句(现为《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所规定的替代权,以及自由选择损害赔偿方式。由于根据公认的损害赔偿法原则存在处分自由,受害方也可以自由使用他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害的手段(参见参议院 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 - VI ZR 334/88 - VersR 1989, 1056 f. 及更多参考;Weber, VersR 1990, 934, 938 ff.; Steffen NZV 1991, 1, 2; ders.NJW 1995, 2057, 2059 f.)。他既没有义务修理自己的车辆,也没有义务将车辆送往维修厂修理,而维修厂的价格通常是费用估算的基础。相反,他可以自行决定如何修理车辆(参见参议院判决,BGHZ 54、82、86;1989 年 6 月 20 日--VI ZR 334/88 - VersR 1989,1056,附进一步参考,以及 1992 年 3 月 17 日--VI ZR 226/91 - VersR 1992,710)。但是,如果在导致损害赔偿的几种可能性中,有一种造成的费用较低,则受害方原则上仅限于这一种。根据《德国民法典》旧版第 249 条第 2 款的规定,只有这种类型的损害赔偿所需的金额才是生产所必需的(参见参议院判决 BGHZ 115, 364, 368;115, 375, 378,各附有进一步参考;1985 年 3 月 5 日 - VI ZR 204/83 - VersR 1985, 593;1992 年 1 月 21 日 - VI ZR 142/91 - VersR 1992, 457;1992 年 3 月 17 日 - VI ZR 226/91 - VersR 1992, 710)。根据损害赔偿法,受害方可以要求全额赔偿,但不得从损害中 "获利"(参见参议院 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334/88 --同上)。损害法的这些原则不能孤立地实现。相反,它们是相互关联的(参见 Steffen, NJW 1995, 2057, 2059 f.)。因此,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受害方的诚信利益不得受到限制,因为它因法律规定的物的恢复原状而享有优先权。损害赔偿不得仅限于以最具成本效益的方式恢复受损物品;相反,其目标是恢复从经济角度来看与未发 生损害事件时的假设情况相符的状况(参见 BGHZ 115, 375, 378 及其他参考资料)。

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专家 D.估算的全部维修费用。与上诉人的观点相反,他在争议案件中的索赔不受重置费用(即重置价值减去剩余价值)的限制。对于维修费用是否可以根据专家意见全额索赔,即使维修并不完全符合专家的要求,而只是使车辆处于可以继续使用的功能状态这一根本问题,认可参议院尚未作出决定。初审法院的判例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
a) 大多数法院裁定的修理费最高可达重置成本。为了使侵权人承担超出这一数额的责任,受害方必须对车辆进行专业修理,以便继续使用。这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的经济效益原则和损害赔偿法中禁止获利的规定所要求的,因为尽管发生了损害,车辆的剩余价值仍然属于受害方的财产(参见:OLG Nürberg, N.F., 2009)。参见纽伦堡州法院,NZV 1990,465;慕尼黑州法院,ZfS 1991,303;之前的杜塞尔多夫州法院,NZV 1995,232;萨尔布吕肯州法院,MDR 1998,1346;卡尔斯鲁厄州法院,MDR 2000,697;哈姆州法院,VersR 2000,1122;科隆州法院,ZfS 2002,74;法兰克福州法院,OLGR Frankfurt 2002,81)。
b) 反对意见允许受害方赔偿维修费用,但以重置价值为限,不包括残值。其理由是,在计算赔偿金时考虑剩余价值会干扰受害方的重置权和自由处置权。此外,确定虚构的剩余价值会给损害赔偿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并普遍造成拖延(参见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DAR 2001,125 及更多参考资料;威斯巴登地方法院,ZfS 2000,250;Eggert,DAR 2001,20;关于剩余价值:参议院判决,BGHZ 143,189;还可参见第 28 VGT NZV 1990,103 号建议,以重置价值的 70 % 为界)。
c) 参议院同意后一种意见。即使估计的修理费用超过重置费用,这也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则。在 1991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参见 BGHZ 115, 364, 371 ff.)中,参议院已经决定,在受害方实际修理其受损车辆的情况下,在对修理费用和后者的重置采购费用进行比较考量时,一般不会将重置价值减去剩余价值,而这是确定修理的经济可行性限度所必需的。这一原则在此也同样适用,但与维修质量无关。如果受害方对汽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继续使用,残值只是一个假设的会计项目,受害方无法实现,因此不得反映在损害赔偿余额中。只有可能的物的恢复原状的不相称性才构成一个界限,从这个界限开始,受害方的赔偿要求就 不再是针对生产(物的恢复原状),而只是针对资产余额中损失价值的补偿(赔偿)(参议院决 定,BGHZ 115,364,367)。如果受害方出于对其熟悉的机动车辆的完整保存的特殊利益,以重置价值 130 % 以下的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参议院则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参见参议院判决,BGHZ 115,364,371 以及 Lipp 的评论,NZV 1992,70 及其后;参议院 1992 年 3 月 17 日的判决--VI ZR 226/91--以及 1998 年 12 月 8 日的判决--VI ZR 66/98--VersR 1999,245)。在本案中,维修质量是否与附加费相关无需决定,因为本案中的维修费用并未超过车辆的重置 价值。

(3)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允许受害方以估算的修理费用为基础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不 限于重置费用,这是正确的。根据上诉判决的结论,原告的修理措施恢复了车辆的适路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修订法,这 些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还继续使用该车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87 条,上诉法院没有义务进一步澄清维修的性质和质量,因为被告对 车辆的维修程度已经得到专家 D 的确认这一点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质疑估计的维修费用在金额上基本合理。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97 (1) 条第 7 款,上诉应予驳回,并承担费用。

Müller Wellner Diederichsen Stöhr 海关

推荐文章

库库克加油站

免费
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