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

+ 49 (0) 2206 95 900

电子邮件

info@kukuk.com

开放时间

周一至周六:早上7点至晚上8点

萨尔布吕肯地方法院 2004 年 2 月 17 日判决书,4 U 163/00-46

男高音

I.根据原告的上诉,对萨尔布吕肯地区法院 2000 年 1 月 17 日宣布的第 12 O 63/98 号案件的判决进行了部分修改,并重新措辞如下:

1. 命令被告向申请人支付 15 904.63 欧元,以及 14 603.36 欧元自 1998 年 3 月 14 日至 2001 年 6 月 9 日和 15 904.63 欧元自 2001 年 6 月 10 日的 9 % 利息。

2. 驳回申请的其余部分。

3. 驳回反诉。

II. 驳回申请人的进一步上诉。

三. 命令被告支付 63 % 的初审诉讼费用,申请人支付 37 % 的初审诉讼费用。在上诉诉讼费中,被告承担 44 1TP3,申请人承担 56 1TP3。

IV.本判决可暂时执行。

每一方均可通过提供或交存金额为待强制执行金额 115 % 的保证金来避免强制执行,除非强制执行方在强制执行前提供相同金额的保证金。

事实

原告于 1997 年 4 月向被告购买了一辆保时捷二手车,价格为 63 500 马克。双方签订了以下特别协议,其中包括:"整车 6 个月无限保修。如需保修,只能在我们的修理厂维修"。详情请参见 1997 年 4 月的销售契约"(卷宗,第 8 页)。
1997 年 9 月初,在 K.附近的 M-S.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一个建筑工地内发生了严重 的发动机故障。当时正在驾驶车辆的证人 K. 突然发现车辆发出嘎吱嘎吱的响声,但由于没有硬路肩,他不想在建筑工地内停车,因此继续行驶了约 1 公里到达建筑工地的尽头。从那里,车辆被拖到被告的车间。发动机被拆卸下来后,被告拒绝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理由是损坏是由于原告或其车辆司 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随后委托 H.专家进行技术鉴定,H.专家得出的结论是,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热过热,分隔大油路和小油路的节温器存在缺陷,但油温指示器工作正常,因此温度过高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温度从正常值上升到临界范围是在哪个时间段,这一点并不清楚(参见 1997 年 10 月 17 日的专家意见,第 14 页及以下,附录第 22 页)。
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 1 311.00 马克的拆卸发动机的费用发票(参见 1997 年 12 月 10 日的发票,卷宗第 93 页)。由于这一要求,被告拒绝将车辆交给原告,并援引其作为承包商的留置权(卷宗,第 25 页)。直到 1998 年 7 月,他才在未修理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原告。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最终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70,441.25 德国马克(= 27,000.00 德国马克的可能维修费用,加上 1997 年 10 月 1 日至 1998 年 2 月 28 日期间 22,650.00 德国马克的使用损失[=每个日历日 150.00 德国马克],加上 1998 年 3 月 1 日至 1998 年 7 月 6 日期间 19,200.00 德国马克的使用损失以及 1,000.00 德国马克的维修费用)。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期间的使用损失22,650.00马克[=每个日历日150.00马克],加上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7月6日期间的使用损失19,200.00马克,以及加上1,045.00马克和546.25马克的专家费,参见附录第6页f、31、32和80)。关于最初宣布的要求交出车辆的进一步诉讼请求(卷宗第 2 页),双方一致宣布主要诉 讼已经解决(卷宗第 94 页)。原告认为,担保案件已经发生,被告有义务偿还修理费,因为他已明确拒绝修理。由于被告在 1998 年 7 月才将车辆交给原告,因此他也有义务赔偿原告提出的使用损失。最后,被告还有义务赔偿专家 H. 1997 年 10 月 17 日(卷宗第 14 页及随后各页)和 1998 年 1 月 26 日(卷宗第 27 页及随后各页)两次专家意见的费用。

原告(最后)申请(第 81、94 和 159 页)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70 441.25 德国马克,以及自 1997 年 9 月 15 日起从 27 000.00 德国马克中扣除的 9 % 利息和自待决案件之日起从剩余款项中扣除的利息。
被告请求驳回诉讼。

他认为不存在保修要求。发动机损坏的唯一原因是,尽管显示机油温度过高,但车辆仍继续行驶了至少 1 小时,甚至可能更长。因此,由于发动机损坏是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免费维修。相反,根据 1997 年 12 月 10 日的发票(档案,第 93 页),原告有义务偿还被告安排的发动机拆卸费用 1 311.00 马克。

被告提出反诉(附件第 151 和 159 页),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 1 311.00 马克,外加自待决案件起 4 % 的利息。

原告申请驳回反诉(附录第 159 页)。

地区法院通过获取专家 H. S. 1999 年 8 月 23 日的专家意见(卷宗,第 113 页及随后各页)以 及对该专家意见的口头解释(卷宗,第 156 页及随后各页)进行取证后,在 2000 年 1 月 17 日的判决(卷宗号 12 O 63/98)中驳回了诉讼并允许了反诉。法院拒绝了保修要求,理由是发动机损坏是由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造成的。根据获得的专家意见,机油温度表一直正常。因此,车辆驾驶员在观察相关显示区域时已经意识到过热。因此,他不应该继续驾驶,而应该停车,从而防止发动机损坏。原告也无权获得使用损失赔偿。双方签订了一份调查损坏原因的工作和服务合同。被告有权就 1 311.00 马克的工程索赔要求承包商留置权。被告也没有义务偿还专家的费用。另一方面,要求支付拆除和拆解发动机的通常报酬的反诉理由充分。
原告对此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书于 2000 年 1 月 24 日送达原告(卷宗第 196 页),2000 年 2 月 24 日送达原告(卷宗第 197 页),原告于 2000 年 4 月 18 日提出上诉(卷宗第 208 页),上诉书的举证期限延长至 2000 年 4 月 28 日(卷宗第 206 页)。原告补充参考了一审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卷宗第 217 页),认为在这方面负有举证责任 的被告没有证明其车辆的驾驶员已经注意到或可能注意到油温升高,但仍以应受谴责的方 式继续驾驶。特别是,机油温度指示器在显示区域的红色区域停留了多长时间,这完全是个未知数。专家 S.缺乏必要的经验(卷宗第 213 页),也无法以具体易懂的方式确定这段时间(卷宗第 209 页及其后)。
在此期间,原告对发动机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 1999 年 1 月 29 日的维修发票,金额为 29 545.06 马克,该金额没有争议,而且据原告称已经支付(卷宗,第 248 页及以下各页)。由于她在本诉讼中只索赔 27 000 马克,因此她用 2 545.06 马克的差额作为使用损失的替代证据(卷宗,第 247 页)。
原告提出申请(附件第 208、255 和 526 页)、
更改上诉判决
1. 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70 441.25 马克,外加自 1997 年 9 月 15 日以来 27 000.00 马克的 9 % 利息,自 1998 年 2 月 13 日以来 26 611.95 马克的利息,以及自 1998 年 7 月 2 日以来剩余款项的利息、
驳回反诉。
被告提出申请(附件第 227、255 和 526 页)、
驳回上诉。
他对有争议的判决进行了辩护,还提到了提交的材料和一审证据(卷宗,第 227 页及其后各页),并补充说,使用损失的金额最多为 6 632.35 马克(卷宗,第 237 页及其后各页)。
关于事实和争议的进一步详情,请参阅交换的诉状和附件以及有争议的判决书。
参议院通过获取保时捷公司 2001 年 8 月 3 日(卷宗第 311 页)、2001 年 9 月 14 日(卷宗第 318 页)和 2001 年 11 月 30 日(卷宗第 333 页)的陈述,通过获取专家 M. 2003 年 3 月 25 日的专家意见(卷宗第 411 页及其后各页)以及该专家 2003 年 9 月 22 日的补充陈述(卷宗第 492 页及其后各页)进行了取证。关于取证的内容和结果,请参阅卷宗。
决定的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11 条、第 511 a 条、第 516 条、第 518 条和第 519 条,适用旧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可以受理。
然而,只有在修理费和专家费(I 项)和反索赔(III 项)方面才有充分理由。至于使用损失,只有根据修理费发票(II 项)的剩余金额提出的替代性索赔才是有充分依据的。
I.上诉的主题是,根据私人专家 H.的粗略估计,在修理损坏的发动机的情况下,预计需要 27 000 马克的费用(1998 年 1 月 26 日的补充专家意见,附录第 29 页)。与此同时,原告以 29 545.06 马克的价格修理了车辆(参见修理发票,附录第 248 页及以下各页)。此外,她还以多出的 2 545.06 马克作为诉讼的证据(卷宗,第 247 页)。因此,必须假定,与她原来在索赔说明(附录第 7 页)中的说法相反,她现在要求的不是预付款,而是损害赔偿。
只有《德国民法典》第 635 条可以作为损害赔偿要求的依据。无可争辩的是,被告对整辆车承担了 6 个月的无限保修(卷宗,第 8 页)。地区法院对这一保证承诺的解释是正确的,即被告承诺在保修期内免费修复在正常使用情况下 出现的所有缺陷(所谓的耐用性保证,参见 BGH NJW 1995, 516, 517 左栏)。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既定判例法,工程和服务合同的担保规则,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第 634 条第 1 款第 3 句和《德国民法典》第 635 条,应比照适用于买方因担保承诺而提出的维修要求(BGH,前引书,第 518 页)。由于损坏发生在保修期内且保修期也在法定保修期内(《德国民法典》第 477 条)这一事实毋庸置疑,因此被告作为发生争议时的担保人,必须证明并证实发动机损坏是由买方不当使用汽车造成的(前引 BGH,第 517 页左栏;Reinking/Eggert,Der Autokauf,第 7 版,第 1692 - 1694 段)。
参议院确信,在两次取证结果出来后,被告都没有提供这一证据:
根据专家 H.和 S.的一致鉴定意见,发动机损坏是由于过热造成的。造成过热的原因是油恒温器的缺陷,其后果是与小油路分开的大油路没有打开或接通,因此无法通过大油路进行额外冷却(第 22 页,120 f,124 页存档)。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很明显,必须假定存在担保的情况,除非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能够意识到发动机过热, 并能够通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发动机损坏的发生(《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
车辆驾驶员只能通过仪表盘上圆形区域的发动机油温显示刻度来读取或识别过热。在圆形区域的左侧有一个指针和一个刻度,指针和刻度的末端为红色区域(参见附录第 137、147 和 397 页)。根据操作说明,如果指针上升到红色区域,则应降低车速,如果温度没有下降,则应立即咨询保时捷授权经销商(原件第 147 页)。除上述方式外,没有任何其他方式显示发动机过热。特别是,驾驶员没有通过视觉或听觉信号发现发动机机油温度升高。
专家 H.在 1997 年 10 月 17 日的私人专家意见中得出结论,无法确定油温从正常温度上升到临界温度 的时间段(卷宗,第 22 页)。地区法院委托的专家 S.在 1999 年 8 月 23 日关于证据保全的专家意见中也一再指出,他无法提供关于这段时间长短的信息 (档案,第 125 和 128 页)。然而,在口头讨论时,他认为机油温度显示在红色区域的时间一定很长,驾驶员通常应 该注意到这一点(卷宗,第 158 页)。地区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并作了较长的解释(案卷第 188-190 页)。
参议院不能同意这一观点。一方面,如果专家不能提供从机油指示器进入红色区域到发生过热损坏之间的最短时间,那么就不能得出结论说这段时间无论如何都足以识别过热。相反,必须确定的是,这段时间是否足够长,以至于如果驾驶员每隔一段时间就注意发动机机油温度,他就会注意到指针进入红色区域。根据原告未经反驳的陈述,在发生损坏之前,车辆的行驶速度最高约为每小时 220 公里(卷宗,第 2 页)。该车配有一台 6 缸水平对置发动机,功率为 184 千瓦或 250 马力(卷宗第 120 页),经批准可在此速度范围内行驶。在这样的高速行驶中,驾驶员首先必须注意交通情况。他必须每隔一定时间观察仪表盘上的各种显示区域,参议院认为观察时间不应少于 5 分钟。出于安全考虑,即使更频繁地观察显示区域也是不合理的。例如,如果假设行程为 4 小时,那么驾驶员仅观察温度显示就需要约 50 次。更频繁地观察显示区域将危及安全,至少在高速行驶时需要高度注意和考虑其他交通情况。
参议院向双方指出,有必要澄清在过热损坏发生之前指针处于红色区域的(最短)时间(参见 2002 年 1 月 8 日取证决定第三部分 = 档案第 346 页)。参议院随后就此进行了取证(参见 2001 年 6 月 12 日[卷宗第 263 页]、2001 年 1 月 8 日[卷宗第 344 页]和 2003 年 6 月 27 日[卷宗第 486 页]的取证决定)。然而,无法确定的是,这段时间太长,以至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无法及时发现车辆过热。这对被告不利,因为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
a.保时捷在其 2001 年 8 月 3 日的声明中已经指出,关于发动机过热的可识别性时间段问题,最多只能在考虑到所有边界条件的情况下给出有意义的答案,这些条件包括行驶状况、机油液位、机油粘度、发生的系统故障类型(机油恒温器/发动机冷却风扇功能缺陷、链条滑轨状况等)以及已知的所有其他发动机状况数据(附录第 312 页)。
在 2001 年 9 月 14 日和 2001 年 11 月 30 日的进一步声明中,即使在与其专家部门进行协商和深入讨论之后(档案,第 318 页),它也无法提供关于发动机或机油过热可被识别的(最短)时间的任何进一步细节。在回答参议院的第三个问题时,它确实说过,该车在红色区域 "连续 "行驶的结论是合理的(档案,第 333 页)。然而,它没有解释 "持续 "应理解为哪一段时间。然而,由于没有规定最短的时间段,参议院无法确定该时间段是否足够长,以至于如果司机定期查看机油标尺,他就能够意识到机油温度过高。
b.由于保时捷公司在其陈述中多次提到通过驾驶测试来解决证据问题,参议院命令获得相应的专家意见(2002 年 1 月 8 日的证据命令,卷宗第 344 页)。专家 M.用一辆类似的保时捷汽车进行了驾驶测试,他事先故意造成了恒温阀的缺陷(卷宗,第 424 页)。他得出的结论是,从指示器达到红色区域到发生损坏之间的时间间隔无法确定(卷宗,第 432 页)。匀速 200 公里/小时时,时间约为 28 分钟;匀速 210 公里/小时时,时间约为 7-10 分钟;匀速 230 公里/小时时,时间约为 4-7 分钟(档案,第 436 页)。
c.在本案中,专家确定的最短 4 分钟可能更短。专家指出,测试车辆已加注了新的机油和新的机油滤清器,机油加注是适当的(档案,第 436 页)。在有争议的损害案件中是否存在这些理想条件是一个未决问题。诚然,原告(未被反驳)声称在损失发生前几天已将机油加注到 11 升(卷宗,第 70 和 72 页)。然而,不能排除损害发生当天的油量不再是最佳油量,没有低于最低油量,原告应对此负责。考虑到节温器的缺陷,这不仅仅是理论上的问题,节温器的缺陷可能会导致发动机机油温度升高,从而增加机油消耗量,即使在较低的转速范围内也是如此。此外,根据保时捷的信件和专家 M. 的陈述,在确定最短周期时,实际驾驶情况尤为重要。这种驾驶情况如今已无法可靠地澄清或重建。因此,在确定最短期限方面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还必须考虑到上坡行驶时间较长可能会导致过热速度加快,从而缩短专家 M. 确定的最短时间(附录第 494 页及其后各页)。最后,专家是在室外温度为 3°C 的情况下进行比较的(卷宗,第 426 页),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卷宗,第 471 页),受损时的温度为 25°C。即使根据专家 M.的补充陈述结果,外部温度的升高只会导致发动机机油温度的升高发生轻微变化(卷宗,第 493 页),但结合所有其他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也可能导致最短时间的缩短),最短时间甚至少于 4 分钟也并非不可能,也并非不可能。因此,根据所提供的总体情况,参议院不认为发动机机油温度指示器处于红色区域的时间过长,以至于如果车辆驾驶员每隔一定时间(例如大约 5 分钟)注意一下指示器区域,他就能够识别出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286 (1) 条。
(5) 不能假定原告或其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机油过少的问题上存在过错。的确,被告声称在拆卸发动机时发现少了 5 升机油(卷宗第 40 页),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卷宗第 72 页)。然而,原告声称在损坏发生前几天已经加满了机油(总容量达 11 升),这一点没有受到质疑(卷宗第 69 页 f 部分,卷宗第 72 页)。由于发动机过热、发动机损坏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额外机油消耗或机油损耗,已无法证明车辆在损坏发生前机油过少。被告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
被告在 2003 年 10 月 7 日的书面陈述中要求获得进一步的专家意见(关于上坡和下坡行驶距 离大约各占一半的说法以及不可能一直以 200 公里/小时以上的速度行驶,参见附录第 499 页 f.段),但这一要求未获批准,因为损害发生时的总体情况已无法再现或以可证明的方式再现。
6 原告不能因为其车辆的驾驶员在响声首次出现时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行驶到工地的尽头而受到责备。因为根据专家 S.的陈述(他在这方面没有异议),继续行驶并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因为在发生响声时损害已经发生(档案,第 158 页)。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未能证明发动机损坏是由原告或其车辆驾驶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保修损坏应由被告修复。由于该损害是基于被告在假定保修的基础上应负责的情况造成的,因此被告有义务赔偿损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634 条第 1 款(旧版本),没有必要设定一个以拒绝为威胁的最后期限,因为被告严重并最终 拒绝为原告免费修理损坏的车辆(1997 年 11 月 7 日的信件[=原文第 53 页 f = 第 301 页 = 第 305 页])。
8. 损坏程度:
a.车辆修理费应予报销,其数额没有争议,根据 1999 年 1 月 29 日的发票,数额为 29 545.06 欧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赔偿其中的 27 000.00 马克。在剩余的 2 545.06 马克中,原告以使用损失为由提出索赔(卷宗,第 247 页)。
不能确定车辆的修理导致了原告必须考虑的利益(Palandt/Sprau, Kommentar zum BGB, 60th ed., § 635, marginal no.)无论从案情还是从金额上看,被告都没有对此提出确凿的论据。
b.此外,被告必须向原告偿付 H.专家办公室两次审前专家意见的费用 1 015.45 马克(1997 年 10 月 17 日清算,卷宗,第 32 页)和 546.25 马克(1998 年 1 月 26 日清算,卷宗,第 31 页)。原告在没有被反驳的情况下提出,双方同意如果原告的错误没有被证明,则由被告承担专家 意见的费用(卷宗第 4 页,A.D.第 258 页)。如前所述,情况正是如此。至于获取专家意见是否有助于直接消除损害的原因或后果,因此是否与缺陷密切直接相关, 从而产生《德国民法典》第 635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BGHZ 54,352 [358];BGHZ 92,308 [310]),目前尚无定论。
II 要求赔偿 1997 年 10 月 1 日至 1998 年 2 月 28 日期间的使用损失 22 650.00 德国马克(=151 天,每 天 150.00 德国马克,档案,第 6 页 f.)和 1998 年 3 月 1 日至 1998 年 7 月 6 日期间的使用损失 19 200.00 德国马克(=128 天,每 天 150.00 德国马克,附录,第 80 页)的诉讼,只有在原告用剩余的 2 545.00 德国马克证明这一要求是合理的情况下才成立。200.00 德国马克(=128 天,每 天 150.00 德国马克,附录第 80 页),只有在原告用 1999 年 1 月 29 日修理费发票中剩余的 2,545.06 德国马克来证明这一索赔要求时才是合理的。然而,关于进一步的使用损失,由于原告自己造成了这一损失,因此没有充分的依据, 《德国民法典》第 254 (2) 条。关于索赔理由的其他争议点可以搁置。
无可争辩的是,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完全取决于原告支付 1 311.00 马克的发动机拆卸费 用(参见 1997 年 12 月 10 日的发票[=附录第 52 页=附录第 261 页])。被告在 1997 年 11 月 7 日的信中已经否认损坏属于担保范围,并明确拒绝为原告免费修 理车辆(卷宗,第 53 页),并让其代表在 1997 年 12 月 8 日的信中声明,他将行使企业留置 权,直到发票付款为止(卷宗,第 25 页)。因此必须假定,原告只需支付 1 311.00 马克的发票金额,就可以在任何时候获得车辆的归还,从而可以避免使用损失的发 生,从 1997 年 10 月 1 日到 1998 年 7 月 6 日(=279 天,每天 150.00 马克),原告只需使用少量的财力就可以避免使用损失的发生。鉴于每天 150 德国马克的高赔偿额,很明显,仅一个多星期后,使用损失就会超过被告索要的发票金额。由于 1 311.00 马克的发票金额相对较低,对原告来说,付款是可能的,也是合理的。无论如何,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主张。此外,她本可以在保留索偿权的前提下付款。被告不应该拒绝这种付款(BGH,NJW,1982,2301 [2302 re. Sp.];BGH,NJW,1984,2826 [re. Sp.];BGHZ 139,357 [367 f];参议院 2003 年 8 月 19 日判决,Ref. 3 U 109/03 - 10 -;Palandt/Heinrichs,Kommentar zum BGB,60. Aufl.,§ 362 Rdnr.11)。他也不会拒绝,因为他已经规定交出车辆取决于发票金额的支付。
由于 1 311.00 马克的数额很小,而且可以根据保留索赔权付款,原告的做法也是合理的,因为根据本判决的结 果,损害属于担保范围,被告因此错误地援引了承包商的留置权。诚然,被告也可以通过放弃留置权来避免损失。但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要求赔偿损失的受害方有责任减轻损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他有义务在可能和合理的范围内避免或减少损害。
与原告的观点(附录第 257 页 f.段)相反,至少在 1997 年 11 月 15 日至 1997 年 12 月 15 日期间,原告也无权要求赔偿使用损失。只有在被告拒绝交出车辆时,才会产生使用损失赔偿要求。从那时起,原告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支付 1 311 马克的发票金额获得交还车辆。
4 因此,以赔偿使用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只有在它是以 1999 年 1 月 29 日发票上剩余的 2,545.06 马克为依据的情况下才具有充分的理由。
附带索赔的金额是合理的。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在待决案件(1998 年 3 月 14 日,附录第 34 页)之前有任何违约行为,无论是在预付款或损害赔偿方面,还是在专家费用方面。在索赔声明中,原告只要求赔偿 27 000.00 马克的修理费。至于仅在 2001 年 6 月 7 日的索赔书中索赔的其余 2,545.06 马克,利息只从被告收到该索赔书之日起计算,可以假定为 2001 年 6 月 10 日。被告对使用银行信贷支付 9 % 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
III 反诉理由不充分。由于存在保修期内的损坏,被告无权要求赔偿为确定损坏原因而拆卸发动机的费用。保修承诺也包括这些费用。
IV.关于费用的裁决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92(1)条和第 97(1)条。关于临时可执行性的裁决源于《民事诉讼法》第 708 条第 10 款和第 711 条。§ 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 713 条的原因是,不能假定对判决提出上诉的条件无疑未被当事双方满足。诚然,上诉是不允许的。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EGZPO,n.F.)第 26 条第 8 款,原告对不受理的上诉是可以受理的, 因为其在上诉程序中的投诉金额超过了 20 000 欧元。
上诉争议的价值被定为 37 987.61 欧元(=70 441.25 德国马克+1999 年 1 月 29 日发票的剩余金额 2 545.06 德国马克+1 311 德国马克反诉=总额 74 297.31 德国马克=37 987.61 欧元)。根据《德国商法典》第 19.1 节第 2 句,剩余的 2,545.06 德国马克应计算在内。原告用这一数额作为索赔的替代证据(卷宗,第 247 页)。但事实上,这是一项辅助索赔(不是使用损失赔偿,而是 2 545.06 马克的修理费赔偿)。由于已就替代索赔做出了决定,因此必须根据 GKG 第 19.1 节第 2 句,按照争议的价值将其考虑在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43(2)条(新版),上诉不被受理的原因是案件不具有根本重要性,且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或统一判例法的保障不需要上诉法院的裁决。

推荐文章

库库克加油站

免费
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