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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根据专家意见进行损害赔偿

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认为,受伤的机动车车主可以根据成本估算或专家意见向机动车责任保险 公司索赔。至于他是否实际修理了受损车辆,是自己修理还是将受损车辆出售,这都无关紧要。如果他在专业修理厂修理了他的汽车,或者专家根据修理厂的意见计算了损失,他也没有义务选择该地区最便宜的修理厂,或者接受最高为抽象平均值的扣除。
因此,联邦总检察院在 2003 年 4 月 29 日的判决(编号:VI ZR 398/02)中判定,保时捷司 机应支付专家在专家意见中根据 "保时捷中心 "的工资成本确定的全部金额 30 683 马克。保险公司只支付了 25 425 德国马克,其理由是工资系数较低,该系数是根据当地习惯的平均小时费率确定的,由 DEKRA 确定,其中包括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的专业修理厂。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受害方支付了虚构的维修费用,则不能将某一地区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维修店的每小时费率的抽象平均值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特别是,不能合理地期望受害方查询修理厂维修相应品牌车辆的经验并获得相应的报价。在计算损失时,受害方将未修理的保时捷出售,因此索赔的损失修理费没有必要,这一点也不应该起作用。这种做法干涉了受害方对损害赔偿的使用自由,是不可接受的。
联邦法院 2003 年 4 月 29 日的新基本裁决对专家意见也很重要,现将其措辞公布如下:

指导原则:

虚报修理费的受害方可以根据品牌附属专业维修车间的每小时收费标准计算损失。一个地区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专业维修车间每小时收费标准的抽象平均值,并不代表作为统计确定的发票数字的维修所需金额。

事实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财产损失,作为事故另一方的第一被告和作为责任保险人的第二被告对事故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于 2000 年 5 月 18 日登记了她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一辆保时捷 968 Cabrio,该车于 1993 年 7 月 30 日首次登记,2000 年 4 月 6 日首次登记在她的名下。事故发生后,她将车开到 W.保时捷中心的专业维修车间。专家 B.在那里对车辆进行了检查,估计维修费用为毛额 30 683.30 德国马克。他根据与 W. 保时捷中心每小时收费标准相对应的工资系数得出了这一估算。原告没有修理车辆。她于 2000 年 5 月 29 日以 10,200 马克的价格出售了该车。根据专家报告,她以 30 683.30 德国马克的价格结清了损失赔偿。被告仅支付了 25 425.60 马克。被告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低于专家的工资系数,其基础是当地习惯的平均小时费率,该费率由 DEKRA 确定,其中包括该地区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的专业汽修厂。
原告认为,她有权要求赔偿在 W. 的 "保时捷中心 "发生的工资费用。她要求支付 5,257.70 德国马克(2,688.22 欧元)的差额。
在获得专家关于车辆重置价值的书面意见后,地区法院裁定赔偿全部损失。在被告提出上诉后,地区法院修改了判决并驳回了诉讼。考虑到判例法和文献中对虚假和解情况下修理费可偿还性的不同评估,地区法院允许上诉,以便进一步发展相关法律。原告继续提出上诉。

决定的原因

上诉法院认为,判定虚假修理费的前提条件是,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费用似乎是经济的。原告既没有对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以外的地方用第二被告支付的金额对车辆进行适当维修的可能性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明如果在其他地方维修车辆会比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维修车辆的价值降低更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该车 "前世 "保养情况的更多细节,尽管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有近 7 年的车龄。因此,原告不得不接受经济上更为有利的选择,即在另一家专业维修厂进行维修,但不一定是所谓的独立维修厂。更何况,受害方在出售未修理的车辆时,如果放弃在同品牌修理厂修理,通常会通过这种行为表达其期望,即在合同修理厂修理总的来说是不值得的,因为市场最终不会对如此昂贵的修理给予相应的回报。不容忽视的是,不经修理就出售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即缺乏经济能力。但在本案中,这种原因并不明显。
上诉判决经不起上诉法院的推敲。
(1) 诚然,上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和主流法律意见,原则上认为受害方在品牌授权维修厂的维修费用报销要求是存在的,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实际完全维修了汽车,是否按低劣标准维修了汽车,或根本没有维修汽车(认可参议院的恒定判例法,参见参议院判决,BGHZ 66, 239, 241;1973 年 11 月 - VI ZR 163/72 - VersR 1974 - 331;1977 年 11 月 22 日 - VI ZR 119/76 - VersR 1974 - 331;1977 年 11 月 22 日 - VI ZR 119/76 - VersR 1974 - 331)。参议院判决,BGHZ 66, 239, 241;1973 年 11 月 - VI ZR 163/72 - VersR 1974 - 331;1977 年 11 月 22 日 - VI ZR 119/76 - VersR 1978 235;1985 年 3 月 5 日 - VI ZR 204/83 - VersR 1985 593;1989 年 6 月 20 日 - VI ZR 334/76 - VersR 1978 235。1989 年 6 月 - VI ZR 334/88 - VersR 1989 1056;1992 年 3 月 17 日 - VI ZR 226/91 - VersR 1992 710 和 2003 年 4 月 29 日 - VI ZR 393/02;参见 Steffen, NZV 1991, 1, 2;ders.NJW 1995, 2057, 2062; id.DAR 1997;297)。因此,法院根据案情正确地确认了原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2 条第 1 句(《德国民法典》旧版本第 249 条第 2 句)提出的赔偿客观上必要的修理费的要求,尽管车辆尚未修理。这是因为,在计算虚构的修理费用时,必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2 条第 1 款第 1 句的经济效益要求,对修理费用和购买替代品的费用进行比较(参见参议院 1985 年 3 月 5 日的判决 - VI ZR 204/83 - loc.cit. 和 BGHZ 115, 364, 373)。诚然,如果从根据法院指定的专家 L.的专家意见假定的事故车辆重置价值 45 000 德国马克中扣除被告索赔的残值 14 400 德国马克,重置费用 30 600 德国马克比维修费用少 83.30 德国马克。然而,考虑到原告实际上只收到了 10,200 德国马克的购车款,因此残值比被告声称的要低得多,上诉法院同意初审法官的意见,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87 条赋予事实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的自由裁量权,正确地认为原告的赔 偿方案基本上仍然符合《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规定的经济效益要求。
2 上诉法院也正确地假定了这一点。然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它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赔偿的目的是完全修复,而且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则,受害方在选择补救损害的手段和使用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金方面都是自由的(参见参议院 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334/88 - VersR 1989 1056 f.以及今天的判决--VI ZR 393/02 -以及进一步的参考资料)。
3. 这原则上也适用于虚构的修理费用。
a) 诚然,从尽量减少损害的义务的角度来看,受害方有义务在对其合理的范围内选择更经济的损害补救方式,只要他能够影响用于损害补救的费用数额(参见参议院判决 BGHZ 115,364,368 f;115,375,378;132,373,376)。不过,一般来说,只要专家意见足够详细,并表明他努力从一个有经济头脑的观察者的角度公正地对待具体的损害案例,他根据自己获得的专家意见计算损害就足够了(参见参议院 1920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参议院 1972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61/71 - VersR 1972, 1024, 1025;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334/88 - VersR 1989, 1056;1992 年 1 月 21 日的判决--VI ZR 142/91 - VersR 1992, 457, 458;关于一般预后风险,参见参议院判决 BGHZ 63, 182, 185 f.;115, 364, 370)。在《德国民法典》第 249.2.1 条的框架内,在对恢复原状的需要进行经济上合理的客观化时,不 能忽视该条款的基本关注点,即在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方应获得尽可能充分的损 害赔偿(参见参议院判决 BGHZ 132, 373, 376;Steffen, NZV 1991, 1,3;同上,NJW 1995, 2057, 370)。NJW 1995, 2057, 2062)。因此,在审查补救损害的努力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时,必须对损害进行与主体相关的考虑,即必须考虑受害方的特殊情况,特别是他个人的知识和影响的可能性,以及他可能存在的特殊困难(参见参议院判决,BGHZ 11.5,364,369;115,375,378;132,373,376 f.)。
b) 上诉法院的考虑不符合这些原则。
aa) 无可否认,上诉法院的观点可以得到支持,即受害方如果很容易就能找到更便宜的等价 维修方案,就必须允许自己选择这种方案。但是,上诉法院并没有为此确定实际的先决条件。
根据上诉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被告既没有对专家设定的小时费率是在保时捷授权维修 厂维修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也没有对专家报告中的严重缺陷提出抱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减轻损失的义务的角度来看,原告也没有必要让自己去考虑在任何价格较低的第三方修理厂进行技术上正确的修理的抽象可能性。
如果受害方支付的是虚假的修理费,那么计算具体损害案件中所需修理费的基础就不能是一个地区内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的专业修理厂每小时收费标准的抽象平均值。上诉法院与一些初审法院(OLG Hamm,DAR 1996,400;LG Berlin,Schaden-Praxis 2002,390;AG Gießen,ZfSch 1998,51;AG Wetzlar,Schaden-Praxis 2002,391)的意见一致,不能遵循。一方面,这与无论受害方的经济状况如何,侵权人都有义务完全修复损害的事实相矛盾;另一方面,不同的观点会限制受害方主动修复损害的可能性,正如《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所规定的那样。此外,要按照被告提出的价格进行修理,受害方就必须表现出相当大的主观能动性,而他并没有义务这样做(在这方面,可与参议院判决 BGHZ 132、373 和 378 中的租车费用结算以及 BGHZ 143、189 和 194 中的车辆押金残值确定相比较)。通常情况下,有必要询问修理厂在维修各品牌车辆方面的经验,并获得相应的报价。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可以根据其附近的 "保时捷中心"(Porsche Centre)W. 的小时工资计算损失,即使其小时工资高于 DEKRA 确定的该地区的工资水平。还必须考虑到,DEKRA 作为统计数字计算出的平均值并不代表维修所需的金额。
bb) 上诉法院的进一步推论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如果车辆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以外的地方 维修,其价值会(比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内维修更高)降低,这不能作为降低小时费率 的理由。原告既没有义务因为车辆已经使用了七年而在这方面做出特别说明,也没有义务介绍车辆在维修方面的 "前世今生"。如果受害方所选择的损害赔偿方式符合《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规定的经济效益要求,那么如果有专家意见证明必要的维修费用,则受害方没有理由仅凭车龄来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于在损害赔偿中评估车辆残值的类似问题,认可参议院在 1999 年 11 月 30 日的判决(BGHZ 143、189、194,附更多参考资料)中指出,侵权人对例外情况的实际条件负有举证责任,这种例外情况证明确定必要的损害修复费用与专家报告存在偏差。因此,如果受害方将修理费作为损害赔偿,并通过修理费发票或适当的专家意见证明资金的必要性,则侵权人必须说明并证明导致赔偿效率低下从而违反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事实。
(cc)上诉人正确地抱怨说,上诉法院不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损失修复费用是必要的,因为原告转 售了未修复的车辆。上诉法院这样做也干涉了原告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则对损害赔偿的使用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只要损害赔偿的计算符合经济效益和禁止中饱私囊的要求,受害方的具体行为并不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此框架内,受害方原则上可以自由支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参见参议院 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334/88 - VersR 1989, 1056 fm. w.N.和今天的判决--VI ZR 393/02-;Weber, VersR 1990 934 938 ff.;Steffen, NZV1991, 1,2;ders.NJW 1995, 2057, 2059 f.).
dd) 因此,上诉人还正确地抱怨说,上诉法院没有重视原告提出的事实,即考虑到损坏 的程度和损坏扩大的可能性,在另一个修理厂修理汽车是不合理的。
上诉法院还认为,受害方在转售未修理的车辆时表示,如果不在授权修理厂修理就不再可能,或市场不会给予回报,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这已经与上文概述的损害赔偿法原则不一致,而且,争议案件的事实调查结果也没有涵盖这一点。
上诉判决是基于对上述损害赔偿法原则的错误判断。因此应予撤销。由于所有必要的事实认定均已作出,因此由参议院自行决定(《民事诉讼法典》第 563 条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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