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最高法院
新闻办公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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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10号
购车合同中有效的一次性损坏条款
联邦法院(BGH)今天宣布,购车合同中的一个合同条款是有效的,根据该条款,车辆经销商在不接受车辆的情况下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被设定为购买价格的10%的统一费率,但买方保留证明更低损害的权利。
在所裁决的案件中,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以29,000欧元的价格从原告(一家车辆经销商)处购买了一辆二手乘用车丰田普锐斯。卖方使用的一般条款和条件除其他外,包含以下条款:
"1. 买方有义务在收到供货通知后八天内接受购买物品。如果不接受,卖方可行使其法定权利。
2. 如果卖方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应为货款的 10 %。如果卖方证明损失较高或买方证明损失较低,则赔偿额应有所增减"。
2008年1月15日,买方退出了购买合同。在同一天的信中,卖方确认退出合同。同时,她要求支付购买合同中规定的购买价格百分之十的赔偿金。买方拒绝了这一要求。要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2,900 欧元的诉讼在下级法院获得成功。
买方对此的上诉被驳回。联邦法院第八民事法庭,除其他事项外,负责销售法。同样负责销售法的联邦法院民事参议院(BGH)裁定,卖方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中包含的一次性损害赔偿并不违反《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5款b项规定的禁止条款*,因此是有效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5款b项的规定,必须明确允许合同方证明根本没有发生损害或损害远远低于总价。因此,必须在条款中明确规定允许举证的问题。然而,法律文本不一定要逐字复制。如果提及相反的证明的可能性,使不熟悉法律的合同方清楚地认识到它包括证明根本没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那就足够了。这一条件在所裁决的案件中使用的条款中得到了满足。从一个没有法律背景的合同方的角度来看,很明显,证明较小损害的可能性也包括证明根本没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309 BGB:禁止没有评估可能性的条款
即使在允许偏离法定条款的情况下,在一般条款和条件下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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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次性赔偿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用户同意一次性提出损害赔偿或价值减少赔偿的要求
(a) 一次性付款超过了在正常情况下,在受管制的情况下预期的损害或贬值;或
b) 合同的另一方不被明确允许证明根本没有发生损害或价值减少,或明显低于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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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14日的判决 - VIII ZR 123/09
AG美因茨 - 2008年7月18日的判决 - 87 C 53/08
LG美因茨 - 2009年4月22日的判决 - 301 S 170/08
卡尔斯鲁厄,20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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