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法院
以人民的名义
第 VI ZR 398/02 号判决
宣布日期:
2003 年 4 月 29 日
伯林格-曼戈尔德
首席司法秘书
作为法院书记员
办公室
诉讼中
参考书:是
BGHZ:是
BGHR: 是
BGB § 249 Hb
收取虚假修理费的受害方可将品牌专业维修车间的小时费率纳入损失计算。
作为依据。一个地区内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专业汽修厂每小时收费的抽象平均值并不代表作为统计确定的计算参数所需的修复金额。
联邦法院,2003 年 4 月 29 日判决 - VI ZR 398/02 - AG Hagen
LG Hagen
在 2003 年 4 月 29 日的听证会上,联邦法院第六民事参议院的主审法官 Müller 博士裁定
Diederichsen 和法官 Pauge、Stöhr 和 Zoll
发现是正确的:
经原告上诉,哈根地区法院第一民事庭 2002 年 10 月 11 日的判决被撤销。
驳回被告对哈根地方法院 2002 年 6 月 7 日判决的上诉。
被告应承担上诉费用。
根据法律
事实: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财产损失,被告 1 作为事故的另一方,对事故后果要求赔偿,被告
2 作为责任保险人。原告于 2000 年 5 月 18 日登记了她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一辆保时捷 968 Cabrio(首次登记日期为 1993 年 7 月 30 日),并于 2000 年 4 月 6 日首次以她的名义登记。事故发生后,她将车开到 W. "保时捷中心 "的专业维修车间。专家 B.在那里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并估计维修费用为毛额 30 683.30 德国马克。他使用了与 W. "保时捷中心 "的小时费率相对应的工资系数作为依据。原告没有修理车辆。她于 2000 年 5 月 29 日以 10,200 马克的价格出售了该车。根据专家报告,她以 30 683.30 马克的价格结清了索赔。被告只支付了 25 425.60 马克。被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是低于专家的工资系数,其基础是 DEKRA 在考虑到该地区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的专业车间后确定的当地平均小时工资。
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她有权要求赔偿在 W. 的 "保时捷中心 "发生的工资费用。她要求支付
5,257.70德国马克(2,688.22欧元)
在获得专家关于车辆重置价值的书面意见后,地区法院裁定赔偿全部损失。在被告提出上诉后,地区法院修改了判决并驳回了诉讼。考虑到判例法和文献中对虚假和解情况下修理费可偿还性的不同评估,地区法院允许上诉,以便进一步发展相关法律。原告继续提出上诉。
决定的理由:
I.
上诉法院认为,允许虚构维修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这些费用 "从严格意义上看是经济的"。原告既没有质疑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之外对车辆进行适当维修的可能性,也没有证明在其他地方维修比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维修会有更高的价值降低。她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该车 "前世 "保养情况的详细信息,尽管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有近 7 年的车龄。因此,原告只能选择在另一家专业修理厂(不一定是所谓的独立修理厂)进行经济上更有利的维修。这一点更加适用,因为受伤害的一方将其未修理的车辆出售并放弃在同品牌修理厂进行修理,通常会通过这种行为表达其期望,即在授权修理厂进行修理总的来说是不值得的,因为市场最终不会对如此昂贵的修理给予相应的回报。不容忽视的是,不经修理就出售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即缺乏资金。但在本案中,这种原因并不明显。
II.
上诉判决经不起上诉法院的推敲。
1. 尽管上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和普遍的法律意见,认为受害方原则上有 权获得在品牌授权维修店发生的维修费用的赔偿,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实际全 部、次要或根本没有维修汽车(参议院认可的既定判例法,参见:"汽车在品牌 授权维修店发生的维修费用"),但上诉法院认为,受害方有权获得在品牌 授权维修店发生的维修费用的赔偿,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实际全部、次要或 根本没有维修汽车(参议院认可的既定判例法,参见:"汽车在品牌授权维修 店发生的维修费用")。1989 年 6 月 - VI ZR 334/88 - VersR 1989, 1056;1992 年 3 月 17 日 - VI ZR 226/91 - VersR 1992, 710 和 2003 年 4 月 29 日 - VI ZR 393/02 -;另参见 Steffen, NZV 1991, 1, 2;ders.参见 NJW 1995, 2057, 2062;参见 NJW 1997, 297)。DAR 1997, 297)。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德国民法典》旧版本第 249 条第 2 款),法院正确地确认了原告对客观上必要的修理费的赔偿要求,尽管车辆并未修理。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的经济效益要求,在结算虚构的修理费用时,要对修理费用和更换采购费用进行成本比较(见 1985 年 3 月 5 日参议院判决--VI ZR 204/83 --前引和 BGHZ 115、364、373),原告索赔的修理费用仍然是经济的。诚然,如果从根据法庭专家 L.的专家意见假定的事故车辆重置价值 45 000 马克中扣除被告索赔的残值 14 400 马克,重置费用 30 600 马克比维修费用少 83.30 马克。然而,考虑到原告实际上只收到了 10 200 马克的购车款,因此残值远远低于被告所声称的残值,上诉法院同意初审法官的意见,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87 条赋予初审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的自由裁量权,正确地假定:"原告只收到了 10 200 马克的购车款,因此残值远远低于被告所声称的残值。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原告的发票原则上仍符合经济效益要求。
2 上诉法院也正确地假定了这一点。但是,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它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赔偿的目的是完全修复,而且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则,受害方在选择补救损害的手段和使用由损害方支付的赔偿金方面都是自由的(见参议院 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334/88 - VersR 1989,1056 f.和今天的判决--VI ZR 393/02 --以及进一步的参考资料)。原则上,这也适用于虚构的修理费用。
a) 诚然,从尽量减少损害的义务的角度来看,受害方有义务在对其合理的范围内选择更经济的方式来补救损害,只要他能够影响为补救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数额(见参议院判决 BGHZ 115,364,368 f.;115,375,378;132,373,376)。不过,一般来说,只要专家意见足够详细,并表明他努力从一个有经济头脑的观察者的角度公正地对待具体的损害案件,他根据自己获得的专家意见计算损害就足够了(参见参议院 1920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参议院 1972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61/71 - VersR 1972,1024,1025;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334/88 - VersR 1989,1056;1992 年 1 月 21 日的判决--VI ZR 142/91 - VersR 1992,457,458;关于一般预后风险,参见参议院判决 BGHZ 63,182,185 f;115,364,370)。在《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的框架内,在努力以经济合理的方式将恢复原状的需要 客观化的过程中,不能忽视该条款的基本关切,即在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方应 获得尽可能充分的损害赔偿(参见参议院判决 BGHZ 132, 373, 376;Steffen, NZV 1991, 1, 3;ders.NJW 1995, 2057, 2062)。因此,在审查补救损害所需的努力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时,必须对损害进行与主体有关的评 估,即必须考虑受害方的特殊情况,特别是他个人的知识和影响的可能性,以及他可能存在的特 殊困难(见参议院判决,BGHZ 115,364,369;115,375,378;132,373,376 f.)。
b) 上诉法院的考虑因素与这些原则无法调和。
aa) 无可否认,上诉法院的做法是可以同意的,即受害方可以很容易地找到现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更有利的和同等的维修方案,则必须提交给法院。然而,上诉法院没有满足以下事实要求
这一点没有得到证实。根据上诉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被告既没有对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进行维修时实际会产生专家设定的小时费率提出异议,也没有对专家报告中的严重缺陷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尽量减少损失的责任的角度来看,原告也没有必要抽象地考虑在任何便宜的外部修理厂进行技术上正确的修理的可能性。如果受害方计算的是虚构的修理费用,那么计算具体损害案件所需修理费用的依据就不能是一个地区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品牌和独立专业修理厂每小时收费的抽象平均值。上诉法院与一些下级法院(OLG Hamm, DAR 1996, 400;LG Berlin, Schaden-Praxis 2002, 390;AG Gießen, ZfSch 1998, 51;AG Wetzlar, Schaden-Praxis 2002, 391)的观点一致,但这一观点不能被采纳。反对这一观点的一个理由是,无论受害方的经济状况如何,侵权人都有义务完全修复损害;另一个理由是,如果对这一观点持不同看法,《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中规定的受害方主动修复损害的可能性就会受到限制。此外,如果按照被告提出的价格进行修理,受害方就必须采取相当大的主动性,而他并没有 义务这样做(在这方面可与参议院判决 BGHZ 132、373、378 中的汽车租赁费用结算以及 BGHZ 143、189 中以现金支付车辆时剩余价值的确定相比较)、
194).通常情况下,有必要询问修理厂维修相应品牌车辆的经验,并获得相应的报价。因此,在本案中,即使 "保时捷中心 "W. 的小时工资高于 DEKRA 确定的该地区的工资水平,原告也可以根据其所在地区的 "保时捷中心 "W. 的小时工资来计算损失。还必须考虑到,DEKRA 作为统计确定的计算参数计算出的平均值并不代表维修所需的金额。
bb) 上诉法院的进一步推论认为原告已经
原告并没有证明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以外的维修会比在保时捷授权维修站内维修的价值(更 高)降低。车辆已使用 7 年这一事实并不要求原告在这方面做出任何特殊说明,也不要求她提供有关该车 "前世今生 "的维修信息。如果受害方所选择的损害修复方法符合《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 2 款第 1 句规定的经 济效益要求,那么,如果专家报告已经证明了必要的维修费用,则受害方没有理由仅凭车 龄来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于在损害赔偿中评估车辆残值的类似问题,认可参议院在 1999 年 11 月 30 日的判决(BGHZ 143、189、194,附更多参考资料)中指出,受损害方有责任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况的实际条件,从而有理由确定与专家意见不同的损害修复所需费用。因此,如果受害方将维修费用作为损害开具发票,并通过维修费用发票或适当的专家意见证明资金的必要性,则损害方必须提出并证明发票开具效率低下并因此导致违反损害最小化义务的具体事实。
cc) 上诉人批评上诉法院不考虑原告索赔的费用是修复损坏所必需的,因为原告转售了未修 理的车辆,这是对的。上诉法院这样做也干涉了原告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则自由处置赔偿金的用途。只要损害赔偿的计算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和禁止中饱私囊的原则,受害方的具体行为并不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此框架内,受害方原则上可以自由支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参见参议院 1989 年 6 月 20 日的判决--VI ZR 334/88 - VersR 1989,1056 f.(附更多参考资料)以及今天的判决--VI ZR 393/02 -;Weber,VersR 1990,934,938 ff.;Steffen,NZV 1991,1,2;ders.NJW 1995, 2057, 2059 f.).
dd) 因此,上诉人批评上诉法院没有重视原告提出的事实,即鉴于汽车损坏的程度和损坏范围扩大的可能性,在另一家修理厂修理汽车是不合理的,这也是正确的。
上诉法院的进一步考虑是,受害方通过转售未修理的车辆表示在授权修理厂修理不再有价值或市场不认可,这也是站不住脚的。这已经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则,而且也不在争议案件的事实认定范围之内。
上诉判决是基于对上述损害赔偿法原则的错误判断。因此应予撤销。由于所有必要的事实认定均已作出,因此由参议院自行决定(《民事诉讼法典》第 563 条第 3 款)。
米勒
Diederichsen
Pauge
Stöhr
海关